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行政會議通過
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行政會議通過
第一條、依據《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校務章程》第八條、《新北市112 年汐止社區大學校務評鑑綜合紀錄表》訂定《新北市汐止社區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辦法》(以下簡稱本委員會)。
第二條、汐止社區大學(以下稱本校)係以師生快樂教學與學習為目標,惟於學習過程中,師生間或師生與學校行政單位發生糾紛問題,為求公平、公開及公正處理,以維護校園和諧與正常學習,特制定本辦法。
第三條、本校設申訴評議委員會,由委員7人組成。其中講師推舉代表2人、學生推舉代表2人、行政人員代表2人、專家學者1人,共同組成。並再推舉講師與學生候補委員各一人。任一委員涉有官司或自身利害關係者,應行迴避。
第四條、評議委員會議由主任主持及擔任主席,主任因故無法主持時,由評議委員互推1人擔任主席主持之,委員中之專家學者由本社大主任聘任之。
第五條、委員任期為一學年,委員遇出缺時,由候補委員遞補。
第六條、對於申訴案件,本校採取當事人雙方不告不理原則。惟攸關師生重要權益事項,得接受當事人雙方以外之師生告發,或由本校行政單位主動提請評議。
第七條、除具個人隱私之案件外,為求公平、公開、公正之處理,申訴人雙方,或檢舉告發人除應親自出席評議會議外,案外之師生亦得列席旁聽,惟未經評議會主席同意不得發言。
第八條、評議會議之發言應列入紀錄,當事人雙方所提之證據亦同。
第九條、除簡易案件外,本校得請求申訴雙方會前提出書面申請及答辯書,俾供評議委員事前研判之。
第十條、評議委員自身涉及申訴案件者應請求迴避。未請求迴避者,評議會主席亦得請求之。
第十一條、本校於收到申訴案件10日內應召集評議會議處理之。
第十二條、對於申訴案件,本校認為應予勸導或協助雙方溝通者,應盡力為之。惟申訴人不願採取上開方式者,本校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之。
第十三條、評議會議應有2分之1以上委員出席,代理他人出席者,以代理一人為限,出席委員應以過半數始成決議。
第十四條、對前條決議不服者,得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檢具理由及證據,提請評議會再審。惟再審以一次為限。
第十五條、不服評議會最終決議者,本校將建請申訴人提交新北市政府教育局、汐止區調解委員會、或司法機關處理之。
第十六條、本校依照評議委員會,或當事人向前條校外相關機關之終局決議或判決,有權對申訴案件之師生做出必要之處分。(例如:解聘、停職、警告、勸戒或勒令退學之處置)。
第十七條、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公布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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